发布时间:2026年04月01日
(2026年3月18日第四届天津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修订,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天津仲裁委员会(下称“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和有关法律以及本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
本会系依据《仲裁法》在中国天津设立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本会设置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是本会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受案范围
本会以仲裁的方式,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本会不受理下列纠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等有关身份关系的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可以申请体育仲裁的纠纷。
第四条 规则适用
当事人将纠纷提交本会及分支机构、派出机构仲裁的,仲裁程序适用本规则。当事人约定将纠纷提交本会仲裁但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或者约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程序事项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者违反仲裁地强制性法律法规的除外。
第五条 仲裁活动的依据
仲裁庭的仲裁活动,根据事实,依据法律进行;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商事习惯、国际惯例,并独立、及时、公正、合理地进行。
第六条 仲裁活动的原则
本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仲裁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正高效和仲裁不公开原则。
第二章 仲裁协议和管辖
第七条 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自愿将其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可仲裁事项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协议。
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在纠纷发生前后单独达成的将纠纷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前款所称书面协议,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及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
第八条 协议要素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会。
第九条 视为书面约定提交本会仲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书面约定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作出愿意将纠纷提交本会仲裁的书面承诺;
(二)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共同签名的庭审笔录或者其他书面文件载明同意在本会仲裁;
(三)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经仲裁庭释明并记录;
(四)当事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约定按照本规则或者本会制定的专门规则进行仲裁。
第十条 仲裁协议效力认定
存在以下情形的,仲裁协议有效:
(一)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本会、或者本会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
(二)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或者注销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继承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涉及人身性质不可继承的事项除外;
(四)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有证据证明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五)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对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有效。
第十一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
本会有权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未成立、未生效、被撤销、终止、无效等,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二条 邀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通过本会邀请另一方当事人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并签署仲裁邀请书的,本会于2日内将仲裁邀请书及本规则送达另一方当事人。
另一方当事人同意仲裁的,本会通知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收到仲裁邀请书后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为拒绝接受邀请。
第十三条 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管辖权异议申请
当事人认为仲裁协议无效或者认为仲裁协议不存在、请求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以及纠纷不属于本会可以受理的纠纷类型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前款所规定的异议申请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答辩期内以书面方式提出,但已就实体问题进行答辩的除外。
当事人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十四条 异议决定
经审查异议成立,由本会作出驳回仲裁申请的决定,异议不成立,作出驳回异议的决定。
仲裁庭组成后,前款异议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当事人提出的本条第一款的异议经形式审查不成立,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做出暂驳回异议的决定,仲裁庭经庭审查明发现有相反事实或证据的,可以重新作出决定。
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存在本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情形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径行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确定
一方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或者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申请管辖权异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同时向本会提交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申请书副本和人民法院的立案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异议权的放弃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适用于仲裁程序的其他仲裁规则、仲裁庭的决定或者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任何条款未被遵守,仍继续参加仲裁程序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但发现未被遵守的情况后,向本会或者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除外。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答辩、反请求、变更请求
第十七条 受理条件
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仲裁事项属于本会受理范围。
第十八条 申请材料
申请人向本会申请仲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仲裁申请书;
(二)仲裁协议;
(三)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明;
(四)证明仲裁主张的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 受理审查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及材料后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预交仲裁费;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或者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受理通知
当事人预交仲裁费后5日内,本会应当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文件发送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答辩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文件发送被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答辩及材料交换
被申请人收到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
当事人申请延长答辩期,应当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申请,仲裁庭认为理由正当的,可以适当延长。
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在开庭前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二条 反请求与变更请求的提出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也可以承认或者反驳反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也可以放弃或者变更反请求。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或者变更反请求的,应当在庭审辩论前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二十三条 反请求与变更请求的决定
本会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反请求申请书、变更反请求申请书后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当事人预交仲裁费;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变更请求、反请求或者变更反请求申请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预交仲裁费后5日内,本会应当将有关通知书发送双方当事人。
变更仲裁请求、反请求或者变更反请求的答辩适用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仲裁反请求的事实和理由的,适用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材料提交的要求
仲裁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名称)、证件号码、住所地、邮政编码以及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其他电子通讯方式,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还应当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反请求申请书、答辩书、证据材料(附证据目录)以及其他文件的,应当一式5份。对方当事人为2名以上的,相应增加份数;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组成的,减少2份。
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申请书、答辩书、证据目录等材料的电子版本。
第二十五条 多合同仲裁
仲裁申请涉及多份合同的,应当分别提出仲裁申请。
基于多份合同中相同的仲裁协议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会同意,当事人可以在同一案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
(一)多份合同存在主从合同关系;
(二)多份合同存在相同当事人且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存在关联性;
(三)合同当事人相同,且当事人在履行多份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交叉且不能界分该多份合同的具体履行行为和标的。
第二十六条 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当事人申请追加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为案件当事人的,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加入仲裁程序为案件当事人的,需经当事人一致同意,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非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须经案外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并达成仲裁协议,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案外人或者当事人申请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应当在庭审辩论前提出书面申请。
本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仲裁庭的组成按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仲裁庭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由仲裁庭继续审理。本会或仲裁庭应当将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情况告知加入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任何未参与仲裁员选定程序的当事人视为同意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合法有效并受其约束,但不影响该当事人根据本规则的有关规定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权利。
本规则关于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义务以及期限规定适用于加入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其期限自收到加入仲裁程序通知书次日起算。
仲裁庭认为需要追加同一仲裁协议项下的案外人作为当事人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由当事人决定是否申请追加,经释明后,当事人不申请追加的,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七条 撤回仲裁请求
申请人有权提出全部或者部分撤回仲裁请求的申请,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全部或者部分撤回仲裁反请求的申请。
对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当事人撤回申请后反悔的,有权重新申请仲裁。
第二十八条 仲裁代理人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代理人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变更或者代理关系解除的,当事人应当书面通知本会。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被委托为仲裁代理人。
第四章 仲裁保全
第二十九条 仲裁保全的定义
本条所称仲裁保全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要求或者禁止当事人一方作出一定行为等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财产保全
因对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难以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第三十一条 证据保全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第三十二条 行为保全
为避免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当事人可以申请行为保全,即责令对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第三十三条 保全材料的转交
当事人申请保全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法处理。
第五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的组成人数
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案件受理后,本会指定1至2名工作人员负责仲裁庭的秘书工作。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的组成方式
当事人收到受理通知书或者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未在规定期限内约定和选定的,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六条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当事人约定或者依据本规则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在本会的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共同选定1名首席仲裁员或者各自提名1至5名仲裁员作为候选首席仲裁员,也可以约定由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或者各自提名候选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各自选定的仲裁员选定首席仲裁员的,仲裁员应当于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5日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或者各自提名候选首席仲裁员。
各自提名候选首席仲裁员的,首席仲裁员通过下列方式产生:
(一)相同的候选首席仲裁员仅有1名,该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二)相同的候选首席仲裁员有2名或者2名以上的,由本会主任按顺序或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指定;
(三)各自提名的候选首席仲裁员中未能产生共同的首席仲裁员,本会主任在各自提名的候选首席仲裁员之外指定。
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本规则规定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共同选定1名独任仲裁员或者各自提名1至5名仲裁员作为候选独任仲裁员。各自提名候选独任仲裁员的,独任仲裁员的产生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一方为2名以上当事人仲裁员选定程序
一方当事人为2名或者2名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指定的,由本会主任在当事人提名的仲裁员之外指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名册外仲裁员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
当事人在本会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拟选定人员的基本情况。该人选符合《仲裁法》规定的,本会主任应当同意;该人选不符合《仲裁法》规定的,当事人应当重新选定。
第三十九条 组庭通知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庭,并将有关当事人主体材料、代理人材料以及其他案件材料转交仲裁庭。
第四十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应当签署声明书。
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的,应当立即书面披露。
仲裁员提交书面披露的,本会发送双方当事人。
仲裁员披露的情形属于本规则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应当同时向本会提交书面回避申请。
第四十一条 仲裁员回避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托。
本款第三项中的“其他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为当事人事先提供咨询的;
(二)是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或者与当事人解除法律顾问、其他顾问或者委托代理关系未满2年的;
(三)与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经在同一单位工作,离开至今未满2年的。
第四十二条 回避申请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10日内就仲裁员自行披露的情形申请回避。
在仲裁员披露的情形之外,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证明材料。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应当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四十三条 回避决定的作出
仲裁员、秘书、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是否回避,由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集体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该案件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仲裁员更换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予以更换:
(一)因出差、出国、患病等事由影响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二)未按照有关法律及本规则的规定履行职责的;
(三)双方当事人均要求或者同意仲裁员退出仲裁庭的。
因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更换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决定,但可以听取双方当事人及仲裁员的意见。
仲裁员因回避、更换或者其他原因退出仲裁庭的,应当依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通知当事人重新选定或者由本会主任重新指定仲裁员。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申请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径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审理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第六章 证据
第四十五条 证据种类
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
第四十六条 举证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证据的,如果另一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四十七条 举证期限
本会和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当事人应当在该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接受的除外。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应当在该期限届满前向仲裁庭书面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八条 证据的提交
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应当装订,标明序号和页码,并附证据清单,简要写明证据的名称、来源及证明内容和证明事项,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收集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必要时仲裁庭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收集证据。
第五十条 质证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书面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的质证,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
第五十一条 证人作证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经仲裁庭同意,仲裁庭及当事人可以就相关事项向证人提问,证人应当如实作答并对真实性做出承诺。
第五十二条 鉴定
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进行鉴定。
第五十三条 专家辅助人
经仲裁庭同意,当事人可以申请1至2名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业性问题进行说明,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缴纳。
仲裁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过仲裁庭准许,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可以就案件的相关问题进行辩论。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员进行询问。
第五十四条 专家认定
当事人对涉案专业问题可以申请专家认定。涉案专业问题的专家认定程序,本会另行规定。
第五十五条 证据的认定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意见和专家辅助人的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仲裁庭在认定证据或决定是否采纳鉴定意见和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时,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考虑。
第七章 开庭
第五十六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不开庭的案件,仲裁庭应当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提交的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五十七条 开庭方式
仲裁庭开庭方式包括现场开庭和网络开庭。网络开庭是指仲裁活动的一方或者各方利用信息网络平台参与仲裁庭审活动。
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开庭的具体方式,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一方当事人明确不同意网络开庭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不公开审理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他人商业秘密及不宜公开的个人信息的除外。
仲裁员及其他仲裁参与人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审理的有关情况。
第五十九条 开庭地点
现场开庭应当在本会或者本会分会或者本会其他派出机构住所地进行。当事人对开庭地点另有约定的,经本会同意,可以在约定的地点进行。由此增加的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六十条 开庭通知
案件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当在首次开庭7日前,将开庭日期和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首次开庭前,当事人请求提前或者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以书面方式提出,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决定提前或者延期开庭以及首次开庭后的再次开庭的,开庭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缺席
申请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在开庭时间过后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被申请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在开庭时间过后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申请。
第六十二条 合并审理
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且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相同的,可以由同一仲裁庭合并审理。
第六十三条 合并仲裁
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相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同意或者当事人一致申请的,本会可以视两个案件进展情况决定将已经进入仲裁程序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联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两个案件均已经组成仲裁庭,且仲裁庭组成人员不一致的除外。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会另有决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
仲裁程序开始在后且仲裁庭已经组成的仲裁案件合并于仲裁程序开始在先且仲裁庭未组成的案件的,由程序开始在后案件的仲裁庭审理合并后的仲裁案件。
第六十四条 辩论及最后陈述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程序结束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六十五条 仲裁程序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程序中止:
(一)自然人当事人死亡,需等待继承人继续进行仲裁程序的;
(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当事人有终止等情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继受人的;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的;
(四)仲裁必须以另一案的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结案的;
(五)当事人共同申请中止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中止并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事由在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的,由本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的,由仲裁庭决定。中止事由消除后,本会或者仲裁庭应当决定恢复仲裁程序。
第六十六条 庭审笔录
仲裁庭记录人员应当将开庭审理的情况记入笔录。
笔录应当由当事人、代理人、其他仲裁参与人、仲裁员、记录员签名。
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笔录中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同意补正的,秘书应当记录该申请。
仲裁庭可以将开庭审理的情况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本会庭审笔录、录音及录像不对外公开。
第六十七条 审理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4个月内作出裁决、调解或者决定。仲裁庭申请延期的,经本会主任批准,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一款规定的审限,不包括决定仲裁协议效力、鉴定、双方当事人要求自行和解或者延期审理以及中止审理的期间。
第八章 裁决、决定和调解
第六十八条 裁决的做出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
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在裁决书上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对裁决持不同意见且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书面意见交本会存档,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前款规定的仲裁员书面意见,经本人申请,本会可以将书面意见与裁决书一并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九条 裁决书载明的内容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仲裁地。
当事人协议不在裁决书中载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载明。
第七十条 裁决书生效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会的裁决一裁终局。
第七十一条 仲裁涉及费用的负担
仲裁费、公告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的负担应当综合考虑责任认定、仲裁请求支持比例等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合理费用的补偿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综合考虑责任认定、请求支持比例、纠纷复杂程度、程序权利行使的必要性、代理人工作量、争议金额以及与费用支出有关证据的提交情况等,裁决一方当事人补偿另一方当事人所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
前款所称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保全保险费等。
被申请人通过提出仲裁反请求主张因本请求代理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提供相关证据的,仲裁庭可以综合本请求支持的情况予以酌情支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部分裁决
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在最终裁决作出之前,可以对事实已经清楚的部分先行作出部分裁决。当事人不履行该部分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仲裁庭对事实已经清楚的部分先行作出部分裁决。
部分裁决是最终裁决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十四条 决定
属于下列程序性事项之一的,由本会作出决定书:
(一)确认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二)决定仲裁员是否回避;
(三)中止、恢复仲裁程序;
(四)驳回仲裁申请;
(五)同意撤回仲裁申请;
(六)其他事项。
除前款第(二)项外其他程序性事项发生在仲裁庭组成后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书。
仲裁庭作出决定书的,适用本规则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
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和解
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仲裁庭作出裁决的,应当对和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七十六条 调解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
调解不成,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或者仲裁庭的调解意见、观点和建议作为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的,仲裁庭不予认定。
第七十七条 仲裁庭调解方案
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经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仲裁庭可以对纠纷提出解决方案。
当事人接受该方案的,仲裁庭可以制作调解书,也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制作裁决书。
第七十八条 仲裁确认
当事人依据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申请本会进行仲裁确认的,依据本会相关规定进行。
第七十九条 和解或者调解审查
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力要求当事人作出声明,保证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及相关交易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承诺不损害案外人利益以及不违背公序良俗。
仲裁庭对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合理怀疑,认为依据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者调解书有可能损害案外人利益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对当事人按照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的请求不予同意。
第八十条 调解生效
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八十一条 补正和补充文书
仲裁庭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应当补正;对裁决书遗漏的事项应当补充裁决。
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对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作出补正或者对裁决书作出补充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补充裁决书或者补正书是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八十二条 虚假仲裁
经审查,仲裁庭认为当事人申请仲裁的纠纷存在单方捏造基本事实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仲裁程序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驳回仲裁请求。
第八十三条 申请执行
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确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义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十四条 仲裁司法监督
当事人认为裁决有《仲裁法》有关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第八十五条 重新仲裁
收到人民法院重新仲裁的通知后,仲裁庭认为应当重新仲裁的,重新仲裁;认为不应当重新仲裁的,应当向本会提交书面意见,由本会通知人民法院。
重新仲裁的案件由原仲裁庭仲裁,仲裁庭组成人员由于回避、主动退出或者其他特定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或双方当事人均要求更换仲裁庭的,组成新的仲裁庭仲裁。
第九章 快速仲裁程序
第八十六条 快速程序的适用
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涉及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适用快速仲裁程序(下称“快速程序”),但本会认为案情复杂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导致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适用快速程序,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方当事人认为本案不宜适用快速程序的,可以书面申请变更普通仲裁程序,是否同意,由本会决定。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庭认为不适宜适用快速程序的,可以书面提请本会适用普通仲裁程序。
第八十七条 仲裁庭的组成
案件适用快速程序的,由1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
当事人收到受理通知书或者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10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八十八条 开庭通知
案件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当在首次开庭3日前,将仲裁庭组成情况、开庭日期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首次开庭前,当事人请求提前或者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1日前以书面方式提出,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决定提前或者延期开庭以及首次开庭后的再次开庭的,开庭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50日内作出裁决。
仲裁庭申请延期作出裁决的,经本会主任批准,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十条 变更仲裁程序
快速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协商一致将普通程序变更为快速程序的,由首席仲裁员担任独任仲裁员,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仲裁庭重新组成后,当事人可以申请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迳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九十一条 补充适用规则
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规则的其他规定。
第十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九十二条 适用范围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商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争议的,组庭前由本会决定,组庭后由仲裁庭决定。自本会或仲裁庭决定案件是国际商事案件之日起,适用本章规定。
第九十三条 答辩、变更请求、反请求
被申请人收到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45日内提交答辩书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者反请求申请书及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45日内提交答辩书。
第九十四条 仲裁员选定期限
当事人收到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30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
第九十五条 开庭通知
案件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当在首次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和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
首次开庭前,当事人请求提前或者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10日前以书面方式提出,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决定提前或者延期开庭以及首次开庭后的再次开庭的,开庭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九十六条 裁决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6个月内作出裁决。
第九十七条 仲裁地
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地,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约定适用本会仲裁规则的,以本会所在地为仲裁地。
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且规则对仲裁地没有规定的,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按照有利于争议解决的原则确定仲裁地。
第九十八条 法律适用
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纠纷作出裁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
当事人未选择适用法律的,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九十九条 裁决的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及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一百条 特定仲裁
存在《仲裁法》规定的特定仲裁情形的,本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提供相关仲裁服务。
第一百零一条 仲裁庭临时措施
依据仲裁程序所适用的法律,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决定采取其认为必要或者适当的临时措施。临时措施可以通过决定、指令、中间裁决或者以其他方式作出。仲裁庭有权决定由申请临时措施的一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前述临时措施作出后,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修改、中止或者解除临时措施。
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申请紧急临时措施救济的,可以根据本规则紧急仲裁员程序的有关规定,申请紧急仲裁员程序救济。
第一百零二条 紧急仲裁员
在仲裁程序适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从仲裁程序开始后至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因情况紧急需要申请临时措施的,可以向本会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是否同意,由本会决定。
当事人申请紧急仲裁员程序的,应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所涉及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称、地址和电话号码;
(二)所申请的具体临时措施及理由;
(三)有关紧急仲裁员程序进行地、语言及适用法律的意见。
本会决定适用紧急仲裁员程序的,应在收到申请及申请人按规定预缴的紧急仲裁员费用后2日内指定紧急仲裁员,并将指定情况通知所有当事人。本会应当将申请人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发送被申请人。
第一百零三条 紧急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及回避
紧急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回避等事项,参照本规则有关规定处理。
当事人以紧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应于收到紧急仲裁员的书面披露后2日内书面提出。逾期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以紧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紧急仲裁员不担任与该临时措施有关案件的仲裁员。
紧急仲裁员有权在保证各方当事人有合理陈述机会的前提下,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就当事人的临时措施申请进行审查。
第一百零四条 紧急仲裁员的决定
紧急仲裁员应当于指定之日起15日内作出相关决定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应当遵守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
当事人对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有异议的,有权自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紧急仲裁员提出修改、中止或撤销相关决定的申请,是否同意,由紧急仲裁员决定。
仲裁庭组成后,可以修改、中止或撤销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
第一百零五条 未尽事项
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规则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章 送达、期限
第一百零六条 送达方式
本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仲裁文书、材料等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一百零七条 送达地址
本会将以下地址确定为当事人的送达地址:
(一)当事人约定的仲裁送达地址;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时或者仲裁过程中书面确认的己方送达地址;
(三)当事人未约定送达地址,也未向本会确认送达地址的,确定以下地址为送达地址:
1.自然人户籍登记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
2.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登记机关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或者营业地点,外籍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合法设立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机构;
3.当事人为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联系地址。
4.合同约定的当事人往来联系地址。
第一百零八条 直接送达
直接送达应当由当事人签收。当事人是自然人的,由本人签收,本人未在场的可以由与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的,可以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签收。当事人已向本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由代收人签收。前款规定的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零九条 留置送达
当事人或者与其同住的成年亲属拒收直接送达的仲裁文书、材料的,可以留置送达。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载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地,视为送达。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的,以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一十条 邮寄送达
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本规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送达地址寄送,以回执或者特快专递查询单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证送达
以直接、邮寄、电子送达等方式不能送达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公证送达。公证送达的,应当邀请公证人员到场。送达人和公证人员将仲裁文书、材料等留在当事人住所地,即为送达,以公证书证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公证送达的,申请人应当预交公证费。
第一百一十二条 转交送达
当事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当事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当事人被采取强制性措施的,通过其所在采取强制措施机构转交。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一十三条 委托送达
受送达人在本市以外的,可以委托其他仲裁机构送达。依前款规定送达的,本会应当出具委托函和回执,并附需要送达的仲裁文书、材料和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一十四条 电子送达
依当事人约定或者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将仲裁文书、材料、通知等发送至当事人约定或者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的,即为送达。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告送达
以本规则规定的送达方式不能送达,也无法确认视为送达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申请人应当预交公告费。
第一百一十六条 视为送达
虽然无法查询当事人收到本会送达仲裁文书及相关材料的确切信息,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
(一)当事人在向本会提交的书面材料中提及了已送达仲裁文书、材料内容的;
(二)当事人已经按照所送达仲裁文书、材料内容履行义务及行使权利的;
(三)当事人或者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或者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以及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本会,导致邮件退回的;
(四)当事人约定或者提供的电子邮箱地址错误或者被注销导致发送失败的;
(五)经申请人合理查询后,本会以邮寄的方式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其他通讯地址的;
(六)当事人选择公告送达的,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的;
(七)其他可以视为已经送达的情形。
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在仲裁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三)(四)(五)项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期限
期限以时、日、月、年计算。
本规则所规定的期限,应当自当事人收到或应当收到仲裁委员会向其发送的仲裁文件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期限届满的最后1日是中国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1日为期限届满的日期。
本规则所称期限不包括直接、邮寄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发送的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期限的顺延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延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证据规则的适用
仲裁庭审理案件的证据规则未尽事宜,适用本会制定的有关证据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期限和期间
本规则所称期限,是指仲裁参与人单独或者共同完成仲裁活动应当遵守的时间。
本规则所称期间,是指期限的某一特定的点到另一特定的点所经过的时间段。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仲裁时效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仲裁语言
本会以中文为仲裁语言。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仲裁庭可以综合案件情况确定其他语言为仲裁语言。
仲裁庭开庭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需要翻译的,可以请求本会提供,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专门规则
当事人约定适用本会专门规则的,适用专门规则。
本会专门规则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专门规则为准;专门规则未规定的,适用本规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 规则的不同文本
本规则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言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产生歧义的,以中文文本的表述为准。
第一百二十五条 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际投资争端纠纷解决
经各方同意或按照相关国际条约规定,本会受理国际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国际投资纠纷仲裁案件。
当事人前款规定的国际投资仲裁纠纷提交本会仲裁的,且未对仲裁规则适用作出一致约定的,本会有权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及相关程序指引办理案件。
第一百二十七条 规则的溯及力
本规则施行后申请仲裁的,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施行前申请仲裁的,适用当时的规则;当时规则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本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规则施行日期
本规则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