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实务探究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仲裁指引之四

    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李明  于晨起

    九、工程司法鉴定

    双方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或造价约定不明确的,可以申请鉴定。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1、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4、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5、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推翻的。

    但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十、合同的解除

    (一)发包人的解除权

    1、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2、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3、承包人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4、工程主体结构验收或者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且承包人拒绝修复或者无法修复的;

    5、承包人将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1)承包方将其全部工程转给他人承包的;

    2)承包方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名义转给他人承包的;

    3)承包方将主体工程转给他人承包的;

    4)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5)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的。

    6)合同中未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人将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他人的。

    (二)承包人的解除权

    1、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

    2、发包人提供的材料、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标准,又不予更换的;

    3、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经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的。

    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已完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结算条款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已完工验收不合格的,发包方可以请求减少支付工程款。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当注意,行使解除权应当书面提前通知对方,未在法定或约定的期限内行使解除权的,该权利消灭;没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经对方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权力消灭。

     

    十一、参考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4、《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5、《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6、《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7、《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8、《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1、《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12、《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13、《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

    14、《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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