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实务探究
  • 张冲甫仲裁员在房地产专业律师座谈会上的发言

     

    尊敬的天津仲裁委员会、天津律师协会的各位领导,尊敬的各位律师同仁,大家下午好,会议给我一个主题发言的机会,本人深感荣幸,现就仲裁案件的几个相关问题发表一下自己的看法,也借这个机会,将自己近年来从事仲裁案件审理的工作向各位领导和同仁作一个简要汇报。
    一、律师与仲裁员的社会角色区别
    在座诸位都是在建设和房地产领域的资深专业律师,其中,有些律师,象在座的李滨律师、柴翠芬律师等,早已成为天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我深信,在不远的将来,将有更多的律师被聘为仲裁员。在目前的236名仲裁员中,律师仲裁员占45席,不到总人数的20%。希望具备条件的诸位积极申请加入仲裁员队伍。《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了应聘律师仲裁员的条件:1.法律专业研究生以上学历;2.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且业绩突出;3.具有同行公认的较高的专业水平和丰富的办案经验;4.在执业中无不良反映。祝愿您早日加入仲裁员这一光荣的大家庭中来。从一名专业律师转变为一名仲裁员,我们还有很多的路要走。因为,律师角色与仲裁员角色存在着两大实质性区别:一、工作职责不同。律师是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旨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见《律师法》第2条);而仲裁是一种准司法行为,仲裁员的职责是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见《仲裁法》第一条)其二、追求的工作结果不同。律师代理人在案件审理中提出自己的观点,并运用大量的证据和法律理论证明自己的观点,以尽量影响法官或仲裁员对案件的裁决结果有利于己方,在这个过程中,一切以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为天职,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有权选择不予提供;而仲裁员却是针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或财产纠纷案件的居中裁判者,他们通过听取辩论、甄别证据、选择适当的法律直接做出裁决。记得自己在从事律师业务的头几年里,往往对法庭和仲裁庭拒绝采纳自己的代理意见而耿耿于怀,而对对方请求的合理性和证据的证明力则视而不见;通过近年审理仲裁案件的实践,我发现,仲裁员作为一个裁决者,重在“兼听则明,偏听则暗。”他应当对双方的证据和请求进行综合考察和权衡,作出自己中立的抉择和判断。
     
    二、仲裁委员会对案件审限期限的掌握与控制。
    正如李主任刚才所言“迟到的正义不是真正的正义”,追求案件效率,快审快结已成为广大仲裁员的普遍共识。仲裁规则彰明了该价值追求。
    《仲裁规则》第12条规定:‘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2日内,将仲裁申请书、答辩通知书和仲裁员名册等文件发送被申请人。”
    第13条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10日内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45条,“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4个月内作出裁决。”不包括公告、决定仲裁协议效力、鉴定以及当事人要求自行和解的期间。
    60条,仲裁申请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适用快速仲裁程序。答辩期为7日,50日内作出裁决。
    《仲裁案件开庭工作规程》进一步细化了审理期限。第2条:“首次开庭时间应当确定在仲裁庭收到祖庭通知书后15日内。”12条:“仲裁庭决定再次开庭的,与上一次开庭时间间隔原则上不超过7日;22条:“首席仲裁员应当在最终合议后7日内写出裁决书书稿。”
    所以,普通仲裁程序一般2个月、快速程序1个月内可以结案。本人2008年以首席仲裁员身份或独任仲裁员身份审理的11起案件,均是在2个月和1个月内审结的。
     
    三、仲裁委对案件质量的控制与把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在效率方面具有诉讼不可比拟的优势,当然也的确存在着效率与公平之间的矛盾,解决这个矛盾的主要途径首先在于不断提高仲裁员的业务素质与责任心。正如法学家德沃金教授所言,任何一个案件,包括疑难案件,都只能有一个正确答案,所谓正确答案,意味着法官或仲裁员的裁判充满正当性,在法律和道德上站得住脚,能够满足当下社会正义的要求。仲裁具有专家断案的特点,只有广大仲裁员不断加强学习、提高业务素养,把握住法律的基本精神,公正、独立、审慎地审理案件,通过权衡双方证据效力的强弱,依据庭审时的观察和判断,对双方的纠纷给出一个尽可能公允的裁决,我们才能够寻找到这个“正确答案”。
           其次,李主任刚才也提到,仲裁委员会对裁决书稿实行核阅制度等相关制度也有效保证了案件质量,委员会对案件的监督,主要集中在对庭审程序的必要审查,必要时延伸到对仲裁员的重大实体认知错误进行有限度的干预,有效降低了案件差错率。
         第三,委员会还经常组织专题研讨会,就典型案例和法律适用展开讨论与研究,逐步制订出指导性的案件审理规范与程序指引。
    近年来,天津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被法院撤销或裁定不予执行的比例维持在1%以下,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仲裁委员会的案件质量控制工作是成功的。
     
    四.关于律师费的赔偿问题:
    在诉讼中,请求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的诉讼主张不会受到法院的支持。但天津仲裁委员会将胜诉方的律师费视为当事人的仲裁合理费用,有条件予以支持。各位同仁在本会申请仲裁时不要忘记所要律师费。当然,请注意支持律师费请求的条件:《仲裁规则》第55条规定:申请人请求赔偿律师费的,其他请求全部得到支持(含利息部分)且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服务费票据的,应予支持并以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为限。(即【津价费(2003)270号】文件《天津市律师服务临时收费标准》
     
    五、仲裁庭关于工程价款确定的基本思路
    1、以双方合同约定为首要标准确定工程量和工程款。
    2、发包人逾期28天不答复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文件,按竣工结算文件确定工程款。
    3、同一工程另行签订的合同与备案中标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根据备案中标合同确定工程款。
    4、双方约定按照固定价款结算的,从其约定。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约定为固定总价,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范围、亦有明确施工图纸或工程量清单以确定工程范围的,应当认定为固定总价合同;价款约定为固定总价但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应认定为固定总价合同。(天津仲裁委员会关于案件审理常见问题处理的指导意见)
    5、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6、
    审查损失计算依据
    (1)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2)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①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②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③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申请仲裁之日。
    以上意见,恳请各位领导和广大律师同仁指正。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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