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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胜军 || 一人公司中股东以法定代表人身份进行的行为是否等于股东(会)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5年09月09日

—— 以一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担保的意思表示为例

刘胜军  上海师范大学商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清华大学民商法学博士,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兼职律师  sjliu_thu@163.com


第六十条 【一人公司的股东决定】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前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或者盖章后置备于公司。

一、第六十条的理解

本条是关于一人公司股东决定的规定,本条增加了“或者盖章”的规定,内容无实质性修改。注意此处,针对一人股东,采用的是“决定”而不是股东会意义上的“决议”。

股东只有一人的公司无法形成多人组成的会议体,自然无必要设立股东会,但是公司唯一的股东作出股东会职权范围内事项的决定,仍应遵守相应的程序,即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有股东签名或盖章,置备于公司。

一人公司的股东为法人股东的情形。唯一的股东对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决定,在签名之外,之所以还规定“或者盖章”,是考虑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能是自然人以外的法人,法人股东的,则股东决定上应加盖法人股东的公章。

二、法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常兼任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法人股东是组织,是法律上虚拟的人,其意思表示必须通过自然人进行,也即法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法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张三又同时兼任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张三以一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作出的意思表示,例如让一人公司为其法人股东提供担保,是否其意思表示也等同于一人公司的股东决定,还是坚持形式主义,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做出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决定?下文会有最高院的再审案件具体讨论。

三、自然人股东常身兼法定代表人和董事

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形。一人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以股东身份作出意思表示,不需要在再遵守公司法第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规定的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因为上述规定是针对股东为两人以上的股东会的,但是仍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股东签名并置备于公司。

一人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往往同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甚至经理;同样一人公司的法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也可能也同时担任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两种情况在实践中很常见。举例来讲,自然人股东A以一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而非以股东或股东会的名义签署的公司文件,例如股东分配方案,或者说为唯一股东提供担保,法律效果如何?又或者,一人公司的法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又兼任了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进行的意思表示,例如让一人公司为其唯一的法人股东提供担保,法律效果如何?

四、股东以法定代表人身份进行的行为是否等于股东的决定

1.观点一:坚持形式主义

崔建远教授认为,以股东的身份进行的行为才具有股东决定(相当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非以股东的身份进行的行为不具有股东决定的效力。根据这种观点,在下述案例中,唯一股东以法定代表人身份而非以股东身份进行意思表示做出股东分配方案或为股东提供担保,不具有股东决定的效力,因为其属于一人公司的法人的意思或行为,如果据此对外签署合同等法律行为,则构成越权代表,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表见代表进行处理,看相对人是否善意,相对人善意构成表见代表的情况下,这一法律行为对一人公司产生约束力;但是相对人不是善意的情况下,一人公司可以否认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行为对外具有法律效力,而股东决定是公司治理结构的内部行为,不具有直接对外的效力,具有对外的效力须通过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 

这种观点会有一个不好的结果,那就是自然人会有机会主义行为,当其想要反悔,就可以以上述的理由反悔,当其想要继续之前的行为,可能会以股东身份事后追认其以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行为—签署股东分配方案。根据这样的观点进行裁判,会导致没有人愿意承担上述风险,与一人公司进行交易。另外,形式主义也与事实本身相悖,自然人股东以一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进行意思表示,这样的事实并不能否定其同时也是一人公司的股东的事实,其以法定代表人进行的意思表示,根据生活经验,可以得出这位自然人股东知晓并认可上述意思表示的客观事实。同样,一人公司股东为法人股东的,法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兼任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一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意思表示的事实,也意味着法人股东知晓并认可上述意思表示的客观事实,但是需要注意,股东为法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须是法人股东的股东会的决议。¹

2.观点二:坚持实质大于形式

笔者认为,即使作为股东的自然人作出行为不是以股东的身份,而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但是该自然人是公司的唯一股东,他的意思本身也是股东的决定,因此其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进行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例如对第三人表示一人公司为自然人股东提供担保,或者签署股东分配方案,这时法定代表人的意思也是股东的决定。至于一人公司的股东为法人股东的,法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A同时兼任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以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而非以法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进行意思表示,让一人公司为其法人股东提供担保,此时A的意思表示,既是一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也视为法人股东的决定。

我国《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即持这样的观点,其第十条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最高院再审案件裁判观点:实质大于形式  

在最高法院的一个再审案件中,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也即公司的意思,视为该公司唯一股东的决定。在薛兴刚等诉青岛英德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²中,薛兴刚等人将其持有目标公司永华置业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英德邦公司,英德邦公司受让后成为永华置业的唯一股东,股权转让后,受让人英德邦公司一直拖欠股权转让款,后经协商,英德邦承诺于2014年7月2日前付清,目标公司永华置业公司同意为英德邦公司的上述债务出具担保函,后来英德邦公司未付款,薛兴刚等人将英德邦公司与永华置业公司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所有请求,并裁决永华置业为其唯一股东英德邦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是,二审法院推翻了永华置业的担保责任,理由是一人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对外担保不产生效力。经过再审法院审理,再审法院又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请求,目标公司永华置业为唯一股东承担担保责任。再审法院支持的理由认为,由于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在对外提供担保时,无法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因此,永华置业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应以其担保行为是否得到股东英德邦公司同意而定。本案中,担保函出具之时,迟耀辉同时担任永华置业公司和英德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实际控制两家公司,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永华置业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英德邦公司的另一名时任股东吴斌反对永华公司提供担保,故永华置业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为英德邦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应视为征得其唯一股东英德邦公司的同意,永华置业公司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

一人公司没有股东会,不仅股东会的职权由一人股东行使,其他应由股东会决策的事情,也必须由一人股东行使。本案中,英德邦作为永华置业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利用其控制权决定永华置业公司为其对外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应当是有效行为,并未为我国《公司法》所禁止。因此,永华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应以其担保行为是否得到股东英德邦公司同意而定。³


¹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44-45页。

²薛兴刚、青岛英德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77号。

³朱慈蕴主编:《新公司法条文精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