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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仲裁委员会金融纠纷仲裁规则(2026版)

发布时间:2026年08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高效地仲裁金融纠纷,保护各方合法权益,天津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称《仲裁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依照《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结合金融纠纷案件特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天津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中心(以下称金融仲裁中心)是天津仲裁委员会设立的从事金融纠纷案件仲裁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 金融仲裁中心受理平等主体的金融机构之间或者金融机构与其他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或者相互之间因在金融交易、金融服务等活动中发生纠纷而提出的仲裁申请,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纠纷:

(一)存款、贷款纠纷;

(二)票据、信用证、银行卡等支付结算纠纷;

(三)保险纠纷;

(四)理财纠纷;

(五)融资租赁纠纷;

(六)股票、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证券交易或服务纠纷;

(七)金融衍生品交易或服务纠纷;

(八)不良资产交易、PPP资产交易、股权交易、债权交易等金融资产交易纠纷;

(九)期货和衍生品、外汇、黄金交易等纠纷;

(十)信托纠纷;

(十一)担保、典当纠纷;

(十二)保理、代付纠纷;

(十三)供应链金融、数字人民币相关交易、跨境金融服务等有关的新型金融纠纷及其他金融纠纷

当事人对所提交的纠纷是否属于金融纠纷有异议的,由本会决定。

第四条 当事人约定将金融纠纷提交本会或者本会设置的分会及其他派出机构仲裁的,本会在受理后可以决定将上述案件交由金融仲裁中心审理。

第五条 当事人约定金融纠纷适用本规则的,适用规则当事人未约定的,适用会《仲裁规则》。

当事人约定将金融纠纷提交本会仲裁,但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或者约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程序性事项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于金融纠纷适用本规则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者答辩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是否成立由本会决定。

第六条 金融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仲裁庭可以结合金融行业的特征,参照金融交易的惯例、行业规范、交易原则、市场自治规则作出裁决。市场自治规则包括但不限于证券交易场所、期货和衍生品场所、产权交易所等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但不得有违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

当事人约定适用国际金融惯例,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的,仲裁庭可以参照适用。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协议、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明及证明仲裁主张的证据材料等。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证据材料应符合《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证据规定》及相关电子数据取证存证标准,当事人提交时需附载体说明、真实性验证材料。

第八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及材料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预交仲裁费,并在当事人预交仲裁费后的2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文件发送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或者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被申请人收到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7内提交答辩书、相关证据材料及主体资格的证明。

当事人申请延长答辩期,应当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申请,仲裁庭认为理由正当的,可以适当延长。

本会收到上述文件后,在开庭前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条 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申请的,应当在庭审辩论前以书面方式提出。本会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当事人预交仲裁费并在当事人预交仲裁费后的2日内将有关通知书发送双方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或者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及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7日内提交答辩书。

反请求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一条 经当事人书面申请并经其他当事人同意,本会可以决定将已经受理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关联案件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案件,由同一仲裁庭进行审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关联案件合并审理后,当事人可协商变更仲裁庭组成方式;协商不成的,由本会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决定适用的程序及仲裁庭组成。

 

第三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二条 本会设立金融仲裁员名册,该名册为本会仲裁员名册的一部分,当事人既可以在金融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也可以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金融仲裁员名册应当载明仲裁员的金融领域专业特长,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证券、保理、科技金融等方向,并定期更新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仲裁请求没有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的,且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金融纠纷,适用快速仲裁程序,由1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当事人收到受理通知书或者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3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未在规定期限内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争议金额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的,适用普通仲裁程序,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当事人收到受理通知书或者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5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共同选定1名首席仲裁员或者各自选择15仲裁员作为候选首席仲裁员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未在规定期限内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产生方式适用《仲裁规则》相关规定

争议金额在人民300万元以上的,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快速仲裁程序。

当事人约定适用快速仲裁程序但案件疑难复杂的,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庭认为不适宜适用快速程序的,可以书面提请本会适用普通仲裁程序是否同意由本会决定

快速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在5日内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十四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仲裁员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在对案件审理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可能影响当事人商业信誉、个人隐私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审理的有关情况。

仲裁参与人违反保密义务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不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证据材料等进行书面审理。

第十六条 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于正式开庭前在指定时间内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调解。

第十七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适用普通仲裁程序的,应当在首次开7日前,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开庭日期和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适用快速仲裁程序的,应当在首次开庭3日前,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开庭日期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当事人请求提前开庭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首次开庭的,应当在开庭2日前以书面方式提出,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决定提前或者延期开庭以及首次开庭后的再次开庭,开庭日期和地点的通知,不受期限及书面形式的限制。

第十八条 经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在正式开庭前,由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的仲裁秘书在指定时间内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质证,确定无争议的事实,以加快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九条 仲裁庭可以就涉案专业问题申请专家认定,并向当事人释明。涉案问题的专家认定程序,适用本会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采用书面方式审理或者适用快速仲裁程序的金融纠纷案件,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30日内作出裁决。

适用普通仲裁程序的金融纠纷案件,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60日内作出裁决。

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书面报经本会主任批准。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3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前应对案件进行合议,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地点或者以其适当的方式进行合议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或者制作调解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协议的结果作出裁决或制作调解书。

第二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申请案外人参加调解,经另一方当事人及案外人的书面同意,仲裁庭可以通知案外人参加调解。案外人书面明确同意承担案件相关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仲裁庭应引导案外人与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

案外人参加调解后未签订调解协议的,不得作为仲裁当事人,不承担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仲裁庭不得在裁决书中将其列为责任主体。

 

第五章  涉外金融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 涉外金融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金融纠纷是否属于涉外纠纷有异议的,由本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收到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45日内提交答辩书、相关证据材料及主体资格的证明。

当事人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反请求申请书及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45日内提交答辩书及证据材料。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收到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后,应当20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在首次开30前,将开庭日期和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

再次开庭或者仲裁庭决定提前或延期开庭的,开庭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6个月内作出裁决。

涉外金融纠纷裁决期限确需延长的,经仲裁庭申请及本会主任批准,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章  商业保理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条 商业保理纠纷仲裁案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商业保理纠纷,是指本会依法受理的平等主体之间,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规定的保理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撤销、违约责任承担以及应收账款转让等相关事项所产生的涉及商业保理业务的纠纷。

本规则所称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以受让应收账款的全部权利及相应权益为前提,向转让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账款催收、坏账担保等服务。

本规则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出租资产等实际交易,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

以保理名义开展的借贷等非保理业务纠纷,不适用本章规定,按其实际法律关系确定适用规则。

银行保理参照适用本规则规定,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债务人确认等程序性要求,可按照银行业监管规定及行业通行惯例认定。

第三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申请财产保全或行为保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提出上述申请的,本将其申请提交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当事人可在申请仲裁前提出上述申请。

仲裁庭以决定或中间裁决等形式作出的不属于上述规定范围的其他临时措施,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不遵守仲裁庭的决定或中间裁决的,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第三十三条 涉外商业保理纠纷的仲裁,适用本规则第五章规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纠纷是否属于商业保理纠纷(包括涉外商业保理纠纷)仲裁有异议的,由本会决定。

 

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审理金融纠纷案件的证据规则未尽事宜,适用本会制定的《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证据规定》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结合互联网交易习惯,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应当确认。

电子数据经区块链存证平台存证固定的,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仲裁庭可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十六条 本会采用直接、邮寄、传真、公告、电子邮件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仲裁文书、材料等送达当事人。

如经直接送达当事人或邮寄至当事人的营业地、注册地、经常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或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或者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由本会以邮寄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当事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在合同或其他材料中确认的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当事人选择公告送达的,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的视为已经送达。当事人约定电子送达地址的,仲裁文书发送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电子送达与其他送达方式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 期限以时、日、月、年计算。

本规则所规定的期限,应当自当事人收到或应当收到仲裁委员会向其发送的仲裁文件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期限届满的最后1日是中国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1日为期限届满的日期。

本规则所称期限不包括直接、邮寄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发送的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三十八条 案件的审理以中文为正式语言。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与本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会《仲裁规则》的规定。

第四十条 除非本规则另有明确约定,本规则所称“法律法规”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之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但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法律法规。

第四十 本规则自202661日起施行。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